查看原文
其他

普法分享:与微信等相关的裁判规则及案例(收藏版)!

2017-07-18 法务之家及法信等 法莱利法律资讯


一、微信等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及案例


来源:法务之家、法信公众号、法律顾问工作室、法治之声等,法莱利公众号进行了汇编,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导读: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已达5亿多,稳坐新型信息交流平台的首席交椅。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那么,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规则?

专家观点:

1. 电子数据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

电子数据广义而言,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可知,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为审核重点。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摘自《关于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的探讨》,潘子文、胡莹莹,《法制与社会》2015年36期)


附: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8.11

2.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6)鲁17民特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7.19

3.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易洪刚诉冯雪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来源:新疆法制报 2015.04.13

4.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李康诉王苗苗、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来源:法信精选

5.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号:(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6、以下案例来自作者:梁倚志,来源:中国法院网,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案情

郭某与何某均系“九零后”,两人系恋人关系。2015年,何某生育了个儿子,取名郭某某。郭某与何某诉称,因两人年纪轻,对家庭概念不强,所以暂时不想要孩子。恰在此时,两人在网上发现了陆某发布的想要收养小孩的信息,两人便与陆某取得联系,双方就陆某收养郭某某事宜达成相关口头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此后,郭某与何某非常后悔,时刻沉浸在思念儿子的痛苦之中,两人多次与陆某通过微信联系,希望陆某将儿子返还,并愿意向陆某支付相关费用,但因陆某提出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无法协商解决。郭某、何某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属违法、无效行为,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陆某的收养关系无效,郭某某由其抚养。郭某、何某提供了一份谢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一份两人分别与陆某在微信聊天的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何某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手机)予以核对,聊天记录亦不完整,郭某、何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本案郭某、何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最后判决驳回郭某和何某的诉讼请求。后郭某和何某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郭某和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 38 40402 38 15535 0 0 4422 0 0:00:09 0:00:03 0:00:06 4422的当前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第一次确立为新的证据种类,本案中,郭某、何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可以实现精准复制,但也可以进行随意修改或者删除,因此对该类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必须慎之又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证明双方存在收养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郭某和何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应该在郭某和何某。对郭某和何某提交的证据,首先,仅提供了各自分别与“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但均无法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而从内容上看打印出来的聊天记录并不连贯、完整,且两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是存有疑点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在聊天记录中郭某和何某所称的“陆某”曾出示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姓名为谢某,母亲为“陆某”。郭某、何某认为“谢某”其实就是“郭某某”,但因“谢某”的姓名及出生日期与“郭某某”均不一致,而郭某和何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郭某某与谢某系同一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图片中的小孩即为两人所生育的儿子郭某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判决驳回郭某和何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二、与微信群和微信红包有关的法律问题汇总分析

来源:盈科石家庄文宣,盈科石家庄律所,法莱利公众号进行了汇编,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导读: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款通过网络快速发送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支持多人群聊的即时通讯软件。微信更像是QQ的升级版,朋友圈、摇一摇、扫一扫、微信群等迅速吸引了大批用户。其中微信群是一个即时通讯平台,可由任一微信用户创建,群内所有成员都可以邀请未入群的微信用户加入,只有群管理员(以下称为“群主”)可以将其他成员移出群聊(以下称为“踢人”)。时下,微信群可以说是每个微信用户必备的,我们或主动或被动地进入某一个群,亲属群、同事群、同学群、微商群等,就像是进入现实人际关系中的圈子。


(一)、微信群的几个重要特点

1、微信群的建立由微信用户基于自身好友发起群聊,完成创建;

2、微信群的发起人即默认为群主,有移出群聊成员的权限;

3、微信群目前只有一名群主,尚无QQ群中由群主设置群管理员的功能;

4、微信群可以通过群聊进行内容分享、交流,但尚无在特定专属区块发布公告、保存文件、相册、开展投票活动等服务;

5、微信群成员的添加从技术上讲,可由群内任一成员向其好友或者其他群的成员发出邀请,被邀请者无需同意,便被加入群中;而当群内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时,需要经被邀请者同意,才会加入群聊中。

6、微信群成员的退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个人退出,退出后原来的聊天记录亦随之消失;一种为群主移出,被移出的原群成员仍可查看原来的聊天记录。

今天讨论的范围,限定在由用户知晓基本群规后,经群主邀请进入微信专业群的群成员与群主及群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如涉及转载授权等版权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二)、微信群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1、群规的性质

关于群规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在此选几种较为典型的观点供大家讨论:

(1)基于微信群对群主功能的设定,群主可任意制定、随时修改群规,而其制定、修改的群规对于其他入群的群成员有类似于宗室家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的性质,入群的群成员来讲只能选择无条件遵守或自行退出,否则群主有权移出。

(2)群成员在加入微信群后,整体微信群成员之间形成了一种较为松散的组织形式,群主和群成员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群主与群成员之间互有权利义务。

如果加入的群有群规,那么群规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方面群成员应当遵守群规基本规定;另一方面群主也需要按照群规履行相应义务;若群规相应的处罚规则,包括警告;罚红包;移除拉黑等可以看作是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违约的群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群主或者管理人员在向群成员发出入群邀请之前告知其相应群规内容,而群成员表示知晓并同意接受群规内容并加入群聊时起,视为合同成立。如群成员是在加入之后知道群规,或者群主对群规进行了修改,群成员没有退出,则视为接受,应当予以遵守。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限定的讨论前提之下,群成员在加入微信群时,即与群主或管理员之间达成了一种具有合同性质但又并非合同的关系。

具有合同性质同(2)中观点一致,而之所以认为知晓群规后受邀入群的群成员与群主、群管理之间并非真正的合同关系,原因首先在于,群规的内容完全由群主自行制定,而其制定或修改的群规也许根本不具履行的可能;其次,群主可以将群成员移出这一天然技术优势,使其在群规制定、修改、执行的问题上,与群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平等;最后,群规不具备一般合同条款的确定性、稳定性。

2、群成员的权利、义务

进群的群成员享有同其他群成员基本一致的权利义务。群成员的权利,是其有权在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群规的前提下在群里发言,发布在技术上可行的视频、图片、文字以及链接等。群成员的义务,主要是遵守群规这个约定的准则,遵守法律这个法定的准则。

3、群主的权限

群主按照群规行使权力,包括邀请其他群成员入群、发布群规、公告群活动;组织、开展群内讨论;对违规行为进行制止、警告、处分;将违规群成员移出等。群成员在明知群主有权“踢人”的前提下加入微信群,可以认为其向群主让渡了该权利,群主的权限往往仅能靠其自律控制,否则极有可能发生群主依据自己的意愿“踢人”,而被踢者很难求得救济的情况;微信群设定的自由退出机制,允许群成员发现、介意群主的管理方式时,可以选择退出群聊。从长远角度来看,微信群对于群主权限的设定使得群主在管理群务时缺少制衡,运营公司可以针对微信群的管理提供多种管理模式,供使用者选择,适应用户的需求。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三)、微信群红包有关的法律问题

1、何为微信红包,如何发

微信红包是微信于2014年1月推出的一款应用,此应用基于微信5.2版本运行,功能上可以实现发红包、查收发记录和提现。在“微信红包”这个功能的设计上,遵循了简单的原则。发送方选择发送红包的数量和金额,以及祝福的话语,通过“微信支付”进行支付,就可以发送;接收方则在打开后获得相应收益,只需要将储蓄卡与微信关联,就可以提现。如今在微信群里发红包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微信群内的红包分为两种,拼手气群红包和普通红包,区别在于,普通红包每个金额是固定的,一次最多可发100个,单个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00元,总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拼手气红包每个金额是随机的,一次最多可以发100个,单个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00元,总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2、发红包、抢红包行为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发红包、抢红包的行为属于赠与法律关系,其与受赠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塞钱进红包并发放的行为为赠与,点击并拆红包的行为为接受赠与,俗称抢红包。由于腾讯设定的红包期限为24小时,那么红包的赠与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赠与合同,在发放红包的24小时后,赠与合同失效。红包赠与合同也可以附义务,如要求接受红包的成员参与某活动,那么这就是一个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接受赠与的成员就有义务按照要求完成,否则应当退还该红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然而微信红包却未设定该功能,赠与人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建议腾讯公司增加红包的撤销功能,以保证赠与人的权利。但赠与人仍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三款有关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使法定撤销权。或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予以撤销,比较常见的是对于红包个数或金额的重大误解,可以作为撤销的理由。但是从实务角度考虑,对于发放红包重大误解的举证,是很困难的。

3、抢专属红包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由于群内成员为固定人群,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赠与人发放红包时,所针对的受赠人为群内的所有成员,如果在发红包时已经明确表明受赠人,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专属红包”,其他成员若抢到此红包理应退还,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4、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作用

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此条确立了聊天记录可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的制度,但如何确定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如何认定聊天者的身份、如何辨别聊天内容的严肃性等都需要从信息技术、信息安全、司法实践操作上做进一步完善。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四)、微信群内不当行为可能构成的民事侵权

1、侵犯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网络世界崇尚自由,但仍需遵守法律,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微信群亦如此。在微信群内,最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便是侵犯人格权,侵犯人格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比较突出的就是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一种,是自《侵权责任法》始;而在《侵权责任法》以前,对于侵犯隐私权案件,一般都是按照侵犯名誉权进行认定。对于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认定在微信群是否构成侵权,与在现实生活中区别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在微信群内也应当谨言慎行,尊重他人。

2、侵犯知识产权等

微信群内还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就是侵犯他人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因此对于在微信群转发他人作品时应当注意著作权人的版权声明,否则可能要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网络崇尚共享,但共享时要注意尊重、保护他人著作权,任意侵犯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五)、微信群内不当行为可能构成的刑事犯罪

1、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最高院、最高检为针对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专门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微信群内的不当言行,可构成诽谤罪。

2、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

随着微信的迅猛发展,关于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物品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犯罪者要么为以此盈利,要么为聚拢人气,最终身陷囹圄。根据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可分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两项罪名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微信群内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

3、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随着微信红包的风靡,某些人利用微信红包的随机性,开展一些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比较多的玩法就是,根据红包所随机产生的结果制定规则来判定输赢,由于结果的不确定性,并且该不确定性与输赢直接相关,因此这种“游戏”就带有了赌博的性质,其行为也可能涉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看似“游戏”的活动可能会涉嫌赌博,兹事体大,不可不察。如涉及转载授权等事宜,请与微信bestfch001联系。

微信群就像一个小社会,小小的一个聊天界面亦需要受到法律的调整。混迹微信群,也要先了解一些有关的法律知识,方可有备无患。




重要忠告:

    如果遇到涉法的事,就请个正规专业的律师吧,相信专业能为您创造最大的价值,以维护您的合法利益。

 

温馨提示:

       对法律交流感兴趣,可加入全国交流群,群主微信号:bestfch001,添加时请备注真实信息:单位+姓名+职业,等待群主邀请入群。





法才汇,您的随身法律专家,多、快、好、省!

↓↓↓ 等待您的品鉴↓↓↓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关注公众号后注册,下单享受定制法律服务,

流程:注册->按需下单->会客室服务

您的资深法律专家,在会客室恭候您噢!




推荐阅读:

1、原创分享:全国各地律师收费标准汇总(2017最新勘正版)


2、律师也是高危职业!请珍惜你身边的律师朋友吧!


3、刚刚!40万人,300亿!又一大型平台崩盘了!


4、分享:优秀律师为什么不保证案件结果?


5、律师,不是打官司才需要,而是每一个人的生活必需!


6、当心!你可能找了个“假律师”!!


7、不还钱,冻结账户!孩子入学等受限!!还“定制”彩铃!!!


8、普法分享:拒不履行协助查询义务,罚款50万!还有首例“拒执罪”案!


9、工商黑名单,三年不能当老板!!税务黑名单,全国终身追缴!!


10、普法分享:有关婚姻法律常识及裁判规则(中篇,收藏版!)


11、普法分享:7月1日开始实施的17项税收政策(收藏版!)


12、分享:香港武侠金曲,唱出无限回忆与豪情万丈!!


13、章莹颖确认遇害,告诉亚洲女性一个残酷事实:当今世界的奴隶比历史上任何时代都多!!!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